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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79982953x/201607-00098 信息分类: 政策与标准
内容分类: 综合政务,公民,决定,通告,公告,通报,婴幼儿,青少年,中年,老年,其他,DOC 发文日期: 2017-11-13
发布机构: 马寨乡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 2017-11-13
生效时间: 2017-11-13 废止时间:
称: 颍州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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颍州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7-11-13      保护视力色: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民社救字〔2014〕11号)和阜阳市民政局、阜阳市财政局、阜阳市卫生局、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阜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民低保字〔2014〕4号)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救助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户;

(三)优抚医疗补助后,仍然困难的,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

(四)城乡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老年人;

(五)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二、救助病种

(一)对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不设病种限制。

(二)对城乡低收入家庭和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实施医疗救助,必须是大病或重症慢性病。主要病种是:严重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乳腺癌、宫颈癌、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肝肾移植透析和手术后排异治疗、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重性精神疾病,晚期血吸虫病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它病种。

(三)交通肇事、打架斗殴、自杀自残、酗酒赌博、整容矫形、康复医疗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救助。

三、救助标准

(一)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人员住院治疗期间或门诊治疗所发生的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内的个人自负部分10000元(含10000元)以内按100%予以救助,年封顶线10000元。

(二)城乡低保户、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住院所发生的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内的个人自负部分按60%予以救助,年封顶线8000元。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和低收入家庭老人医疗救助标准。

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和低收入家庭老人住院治疗所发生的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内个人自负部分超过30000元(含30000元),可申请医疗救助,一次性定额救助4000元。

(四)对救助对象中的大病及重症慢性病患者和低收入家庭老人尤其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可视情实行门诊小额救助或医前、医中救助,一次性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五)对农村0-14周岁(含14岁)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患者救助,按皖卫农【2010】34号确定的治疗定额付费标准和医疗救助标准实施救助。

四、救助办法

(一)资助救助对象参保参合。资助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和城乡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加当地合作医疗和医疗保险,参合、参保率力争达到100%;其中对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参保资金;对其他救助对象,可视财力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或全部参合(保)资金。

(二)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在住院治疗时医疗救助一律不设起付线。

(三)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人员、城乡低保和重点优抚对象中的特殊困难群众患重大疾病,需要住院治疗而经济确有困难者,在入院时医疗机构免收或缓收保证金。

(四)对救助对象中的大病及重症慢性病患者,视情实施医前、医中救助。

(五)传统三类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全部通过“一站式”管理服务系统结算,不再按财政打卡方式救助。

(六)年终视医疗救助资金结余情况对救助对象中大病家庭给予二次救助。

五、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一站式”管理服务住院救助程序

1、区内定点医院住院救助程序

(1)医疗救助对象需在区内定点医院治疗,入院时需向就诊医院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薄、《低保证》、《五保证》或重点优抚对象定补证书,配合医院进行身份确认。

(2)医院根据患者提供的身份证件,与医疗救助“一站式”管理系统信息进行身份审核确认后,办理入院手续。

(3)医疗救助对象出院时,先在就诊医院结算窗口进行新农合或医保报销程序,报销后自付部分由就诊医院按本细则第三部分规定的救助标准垫付医疗救助资金。

(4)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定期向区民政局结报医疗救助垫付资金。结报时需报送城乡医疗救助明细表及救助对象医保或农合结算单、医疗救助结算单、身份证复印件、《低保证》、《五保证》或优抚对定补证书复印件等相关资料,经区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由区财政部门将垫付资金拨付定点医疗机构指定帐户。

2、区外医院住院救助程序

(1)确需到区外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救助患者,治疗结束后到新农合或医保进行医药费报销,报销后范围内自付部分费用,由新农合或医保结算窗口按本细则第三部分规定救助标准垫付医疗救助资金。

(2)新农合或医保每月定期向区民政局结报医疗救助垫付资金。结报时需报送城乡医疗救助明细表及救助对象新农合医保结算单、医疗救助结算单、身份证复印件、《低保证》或《五保证》或优抚对象定补证书复印件等相关资料,经区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定后,区由财政局将垫付资金拨付新农合、医保指定帐户。

(二)未参合、参保或无身份证医疗救助对象、城乡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医疗救助程序

对未参合、参保或无身份证的医疗救助对象、城乡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住院申请医疗救助的按原有医疗救助申请、审批程序。在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民政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本年度的诊断病例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街道(乡镇)在接到申请后的4个工作日内,派人入户调查、审核;区民政局接到申报材料后,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区财政局接到同级民政部门审批表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就住资金打入其指定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对农村医疗救助对象,要通过财政涉农资金“一卡通”发放到户。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核、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三)规范医疗救助台账,建立信息准确、数据完善的救助花名册,掌握资金收支情况。加强救助档案管理,要在电子档案基础上,建立完善纸质档案,确保个人救助档案中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用凭证、出院小结等相关凭证齐全。

六、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安排、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区财政每年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度省级以上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总量的20%;区财政每年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度省级以上财专项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实施过程中的缺口部分,由同级财政及时予以弥补。

(二)区财政部门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资助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由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由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定点医疗机构为救助对象先行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经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相应医疗机构。

(三)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当年结余资金不得超过全年资金总量的10%。

七、组织实施及职责分工

(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区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主管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民政部门应加强医疗救助和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政策衔接,改进资金结算办法,推行“一站式”管理服务,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方便困难群众。

(三)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区财政应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专款专用。

(四)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协调定点医疗机构先期垫付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提倡和鼓励医疗机构对困难群众开展医疗优惠减免活动。通过医疗救助管理系统,做好参合民政对象医疗救助结算工作。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协助做好参保民政对象的医疗救助结算工作。

(六)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八、有关要求

(一)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审核,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将医疗救助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定期进行公示。

(二)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或延误救助时限造成严重后果者,将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按程序交由司法机关将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区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四)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慈善援助。

(五)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